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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发布日期:2024-08-01
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在经营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向交易者销售适当的产品或者提供适当的服务。
第二条  公司向交易者公开销售或者非公开转让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产品,或者为交易者提供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服务,应当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交易者,包括《证券法》规定的交易者,《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交易者等。
第三条  公司指定客服部门为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归口部门,技术部门负责对交易者适当性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合规部门负责对适当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客服部门员工应遵守本制。
第二章交易者分类
第四条  公司向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交易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交易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交易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五条  公司向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了解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交易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查询、收集交易者资料;
(二)问卷调查;
(三)知识测试;
(四)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交易者应当填写《境内个人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境内机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境内客户尽职调查表》及《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材料。
适当性经办人员将交易者填写和提供信息录入到适当性系统中,由系统根据公司设定的问卷阈值自动评分,并根据评分结果和本办法制定的分类标准,划分交易者的适当性分类。
交易者分类保障措施:交易者的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交易者分类的,应及时告知我司,并重新填写《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公司根据交易者最新的问卷调查结果对交易者重新进行分类。
第六条  交易者对其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配合公司进行适当性评估、分类及匹配管理。交易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交易者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交易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或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交易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告知交易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七条  交易者分为普通交易者与专业交易者。公司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对专业交易者和普通交易者进行分类并实施差异化适当性管理。
普通交易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交易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交易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交(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交易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交易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符合本制度第八条(一)、(二)、(三)项条件的交易者,应当向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经营业务许可证、登记或备案证明、开户类型证明等身份资质证明材料。
公司客服部门审核通过的,可将其直接认定其为专业交易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交易者。
第十条  符合本制度第八条(四)、(五)项条件的交易者划分为专业交易者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机构交易者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净资产证明:最近一年财务报表;
2.金融资产证明(最近一年末):
银行存款证明,为加盖中国境内银行业务章的本外币定、活期存款证明;
证券、基金、期货权益证明,为加盖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加盖基金公司专用章的基金份额证明、加盖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
债券资产证明,为加盖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专用章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等证明;
黄金资产证明,为加盖银行业务章的纸黄金或者实物黄金证明;
理财产品(计划)资产证明,为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签署的相关协议或者由上述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3.投资经历证明:
提供交易日期为2年以前的证券、基金、期货交易证明,为加盖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加盖基金公司专用章的基金份额证明、加盖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
提供交易日期为2年以前的黄金交易证明,为加盖银行业务章的纸黄金或者实物黄金交易经历证明;
提供交易日期为2年以前的外汇交易证明,为加盖银行、外汇交易机构专用章的交易经历证明。
(二)自然人交易者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金融资产证明同机构交易者金融资产证明;
2.近三年年收入证明: 
本人年收入证明,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收入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工资流水单,为银行出具的最近连续三年以上的代发工资银行卡入账单、代发工资活期存折流水等证明文件;
其他收入证明,为当前就职单位人事部门或者劳资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文件。
3.投资经历证明同机构交易者投资经历证明;
4.工作经历证明
就职单位人事部门或劳资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从事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2年以上;
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证以及就职单位人事部门或劳资部门出具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自然人交易者需提供1、2项中的其中一项以及3、4项中的其中一项。
客服部门审核通过的,认定其为专业交易者。
第十一条  专业交易者之外的交易者为普通交易者。
公司按照有效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根据了解的交易者信息,结合问卷评估结果对普通交易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将普通交易者划分为五类:

第十二条  风险承受能力经评估为C1类的自然人交易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将其认定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交易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并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涉及信息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客户分类的,应及时告知我公司,并重新填写《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公司根据客户最新的问卷调查结果对客户重新进行细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交易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交易者,但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交易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交易者。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普通交易者,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交易者。申请转化流程如下:
(一)交易者填写转化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并提交符合转化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公司对交易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通过追加了解交易者信息、开展交易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交易者进行审慎评估,确认其符合转化要求;
(三)公司同意交易者转化的,应当向其说明对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公司不同意交易者转化的,应当告知其评估结果及理由。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的专业交易者,如需转化为普通交易者,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按照普通交易者的标准,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评估、匹配与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交易者适当性评估数据库,收录交易者信息并及时更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第四条所规定的交易者信息;
(二)交易者在本公司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三)交易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四)交易者申请成为专业交易者或者不同类别交易者转化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及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障交易者评估数据库正常运行,有效满足交易者适当性管理需求。
交易者评估数据库应纳入公司信息技术系统运维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利用交易者评估数据库及交易行为记录等信息,持续跟踪和评估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公司调整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交易者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三章产品(服务)分级
第十九条  期货行业的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公司应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规定及时更新相关名录。
第二十条  期货行业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级。
公司按照协会名录规定确定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具体的等级标准以协会名录的最新划分标准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综合考虑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审慎评估、划分风险等级。
公司应当制作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评估表,根据产品或服务的评估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确认受托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要求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能力。
公司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交易者准入要求的,交易者应当在符合交易者适当性要求前提下,符合具体的准入要求,参照公司相应业务的具体制度或要求执行;客服部门应加强要件审核,审慎向符合准入条件的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服务对交易者有准入条件要求的,公司应当加强要件审核,审慎向符合准入条件的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交易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四章适当性匹配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交易者”的原则,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交易者的投资目标;
(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交易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规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第二十七条普通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C1类交易者(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类交易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类交易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类交易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类交易者可购买或接受R1、R2、R3、R4、R5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与产品服务风险等级表: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交易者只可购买或接受R1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交易者可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易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公司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交易者后,应当要求交易者签署特别风险警示书,确认其已知悉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高于交易者承受能力的事实及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交易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交易者提出匹配意见。
公司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向普通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其履行交易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交易者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向普通交易者销售或者提供高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适当性义务:
(一)追加了解交易者的相关信息;
(二)向交易者提供特别风险警示书,揭示该产品或服务的高风险特征,由交易者签字确认;
(三)给予交易者至少24小时的冷静期或至少增加一次回访告知特别风险。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交易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交易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交易者。
第五章适当性内控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公司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交易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交易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交易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交易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交易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客服部门通过现场方式向普通交易者进行本制度的告知、警示程序的,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履行告知、警示程序的,公司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交易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交易者适当性评估与销售隔离机制,销售人员不得参与交易者的分类评估、产品与服务的分级评估,以及交易者与产品或服务的匹配。
第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健全回访制度,由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
对于下列普通交易者,公司应当进行回访:
(一)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积蓄或社会保障的;
(二)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交易者。
第三十八条  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交易者本人或者本机构;
(二)受访人是否亲自填写了相关信息表格、问卷,并按要求签字或者盖章;
(三)受访人此前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要变化;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揭示或者警示的内容;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风险承受能力应当与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相匹配;
(六)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可能承担的费用及相关投资损失;
(七)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存在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适当性培训,提高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管理知识与技能,不断提升适当性执业规范水平。
第四十条  公司合规部门对适当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于每年的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形成半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当性制度建设、适当性评估与匹配、数据库管理、培训记录、资料保管、投诉处理、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等情况。
公司发现违反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适当性管理相关岗位从业人员的适当性工作履职情况、投诉情况等将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执行监督问责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公司不得采取可能鼓励其从业人员向交易者销售不适当产品或提供不适当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司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等披露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交易者分类政策、产品或服务分级政策和自查报告等。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与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交易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交易者信息、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第四十五条  公司若涉及适当性纠纷,处理程序及机制依照本公司的《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执行。
交易者提出调解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优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以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司建立和执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工作人员履行交易者适当性职责时违反本制度的,配合协会依据自律规则规定对公司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公司与交易者之间发生适当性纠纷,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者电子形式。
第四十九条  公司履行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和补充,但不得低于本制度及附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条  除境外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代理开展特定品种交易的情形外,公司向境外交易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规定条款与其它证券期货自律规则条款内容发生竞合的,在不与《办法》内容、原则、精神、内在逻辑及证监会相关解释相违背的情况下,适用较为严格的规定条款。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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